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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批准文号没有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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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0 14:20: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自 重庆
药品批准文号没有财产价值?


作者:戴绪霖  
来源:蒲公英


  药品批准文号能被查封么?


  法院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国家药监局这样回复


  2018年11月5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17执432号之五)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我局对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


  类似问题,2016年,CFDA在《总局办公厅关于协助执行药品批准文号查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6〕598号】中,也做过相同的回复。但个人认为,药品批准文号不具有财产价值的判断,个人觉得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也就是说,药品并不是谁想生产就可以生产的,必须要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这样,药品批准文号就是一种稀缺资源。在经济学上,稀缺产生价值。


  药品批准文号制度,限制了人们生产某一药品的自由,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者即享有某种特权,可以生产某种药品获取利益;而没有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者则就没有生产某种药品的权利或机会。因此,药品批准文号是一种可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且这种权利不能无限供给,当然具有经济价值,具备财产的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说,“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呢?这是因为,类似于药品批准文号一类的特殊许可,本质上是政府的市场管制行为,是对市场机会资源分配的行政行为。这种权利源自于行政管制,受公法调整,且具有很强的身份性,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离开特定的主体,这种许可即失效或作废。因此,许可的内容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不是民法上的财产。


  但是,许可本身为被许可人创造了一种“事实上的财产权”,具有一般财产权的合理内核, 即具有一定价值且可以排他地享有。举例说,汽车驾照属于一种特殊许可,驾照持有者无权将驾照转让给他人使用,所以不具有民法上的财产权。但持有汽车驾照,可以从事司机职业,在职业竞争中具有一定优势,至少可以带来生活上的一定便利性,因此是一种“事实上的财产权”。虽然驾照不能转让,但如果你雇佣一个司机为你工作,事实上就等于“驾照”为你服务了。


  同样,药品批准文号毫无疑问具有非常大的经济价值,否则企业就不可能投入那么多资源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一个药品批准文号的批准与否,会导致一个一家上市公司股价的大幅度波动。不过药品批准文号本质上属于一种资格,具有人身性,权利人对之不能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等处分行为。


  但是,这只是说药品批准文号不能脱离原主体独立处分,在企业分立、合并、转让等资产变更或重组时,还是可以作为企业整体财产的一部分,与企业一同转让和处分的。也就是说,行政许可事实上在某种条件下是可以转让的。除了以上例子,典型的就是出租车牌照,一个牌照的价值往往大大超过出租车实体本身。药品批准文号也是一样的,没有批准文号,光有厂房设施,这样的药企能有什么价值?


  个人认为,尽管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许可不应成为法律上的财产。但这显然是一种消极态度,而解决问题的出路应当是,规范这种由行政许可形成的事实上的财产,确保其持有、转让、查封、扣押等处分方式不侵犯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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