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终被宣告无效
因该专利涉及巨大经济利益,双方当事人竭尽全力进行了诉辩,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多次意见陈述和近50份证据,提交的证据类型也十分复杂,包括期刊论文、网页证据、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域外证据等。在为期3天的口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份证据与反证,以及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豪森药业提交的刊载于2000年10月的《柳叶刀·肿瘤学》杂志上的一篇综述文献(下称证据1)成为了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公开时间方面,证据1没有注明具体出版日期,而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为2000年10月27日,二者非常接近;在公开内容方面,证据1的综述文献中仅公开了几行信息不甚明确的相关文字,“在本文写作之时,一项选择性酪氨酸激酶抑制剂STI571针对GIST的试验已经刚刚在达纳-法伯癌症研究公司开始(与全球其他的研究中心合作),非常早期的结果看起来令人兴奋”。证据1是否构成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各执一词。
豪森药业认为,相关证据已表明证据1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公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诺华公司则认为,证据1不应被认定为优先权日前的现有技术,该证据中没有明确公开伊马替尼能够有效治疗胃肠基质肿瘤,也没有足够的教导或启示,而涉案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解决了本领域长期未解决的技术难题,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涉案专利应当维持有效。
合议组经过审理和合议,作出了第27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对于证据1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问题,结合杂志上刊登的学术会议广告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杂志主编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决定书认为应当合理认定证据1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前已经公开。在认定证据1是优先权日前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决定书最终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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